(2017)冀013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安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明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安明,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籍贯河北省邯郸市魏县。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上网追逃,2016年11月29日到魏县公安局北皋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羁押于魏县看守所,同年12月1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月发、魏瑞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安明在承建平山县金辉庄园二期l号、2号、5号楼项目期间,拖欠管理人员班组、沙子班组、商铺地暖打垫层班组、内粉刷班组、不锈钢扶手班组、水电班组共71名工人的工资总计1224415元。2016年1月22日,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平人社劳监改通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李安明于2016年1月28日10时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至今李安明仍拒不支付,并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查,金辉庄园二期开发商共支付被告李志明工程款1531241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安明于2016年11月29日到魏县公安局北皋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的亲属委托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月发、魏瑞峰为被告人辩护,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安明系借用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资质与开发商签订的承包合同,由于开发商未能按时同被告人进行工程结算,造成被告人李安明除用高息借款及家中积蓄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外,无力继续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且被告人李安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安明适用缓刑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安明的供述,证人安某的证言,受害人赵某、贾某、郄某等人的陈述及情况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人支取金辉庄园A1、A2、A5号楼工程款明细及收款收条,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的案卷材料及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关于李安明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平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关于李安明存在逃匿行为的说明》及《关于李安明支取工程款中约600万元现金去向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安明的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明在接到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平人社劳监改通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支付赵某、贾某、郄某等70余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1224415元,数额较大;在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后采用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且其已支取开发商工程款15312413元,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安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安明系自首,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安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云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