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8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四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四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四玘,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四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燕辉、被告人秦四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秦四玘与沙河市綦村镇孔庄村民范风芹因孔庄村东地的耕种发生争执,秦四玘用铁锹打范某,致范某受伤。经鉴定,损伤致伤者左侧肩胛骨骨折,范某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9日,秦四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秦四玘与范某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四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胡某2、王某1、王某2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住院病历、现场手机录像视频、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交领款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四玘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四玘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四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凯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