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杜凤芹与周如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芹,周如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600号原告:杜凤芹,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如宁,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主要负责人:季树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凤芹与被告周如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芹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焦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如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万元(保留其他赔偿项目的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14时00分,被告周如宁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33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3(271KM)蒋庄路口,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杜凤芹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修秀红、王俊英、赫凤香)相撞,致原告杜凤芹等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如宁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周如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求。被告周如宁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14时00分,被告周如宁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33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3(271KM)蒋庄路口,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杜凤芹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修秀红、王俊英、赫凤香)相撞,致修秀红、王俊英、赫凤香、原告杜凤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如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同等责任;杜凤芹驾驶三轮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同等责任;修秀红、王俊英、赫凤香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杜凤芹被送往莘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并掌指关节脱位;2.闭合性颅脑损伤;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杜凤芹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10536.48元。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中均未显示增加营养。另查明,被告周如宁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杜凤芹要求按7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可按照50%的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周如宁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杜凤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比较,无论速度、质量、安全驾驶的要求都相差太大,故虽然事故责任同等,但是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仍应按60%确定为宜。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营养费,经审查,原告杜凤芹与其他三伤者系同一交通事故受伤,虽然原告杜凤芹未提供营养费的证据,但是综合其他三位伤者均认定了营养费,故本院处于兼顾公平的原则对其营养费也予认定。3.交强险限额内四伤者所占比例的问题,经审查,杜凤芹、修秀红、王俊英、赫凤香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分别为:11486.40元、5265.81元、54293.92元、4947元,所占比例分别为:15.12%、6.93%、71.44%、6.51%。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杜凤芹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5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9日=570元、营养费20元/日×19日=380元,共计11486.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凤芹10000元×15.12%=1512元。剩余损失11486.40元-1512元=9974.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即598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凤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凤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8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杜凤芹负担125元,被告周如宁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