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晟晨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晟晨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集支行,陈景明,侯美银,陈果,滁州景明建筑用品有限公司,徐德健,骆爱萍,徐远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2648号原告: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葛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男,1974年8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南京市。被告:南京晟晨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山北村。法定代表人:陈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集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新西路1号。负责人:张健荣,该公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明,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侯美银,女,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陈果,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滁州景明建筑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来安县半塔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德健,男,195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骆爱萍,女,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徐远帆,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晟晨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九被告立即归还贷款4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为:借款人南京晟晨金属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晨公司)(原南京景明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明公司)和反担保人应当偿还代偿款;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集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违反协议,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责任大小为三分之一至全部。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集支行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是基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有效的前提,现在原告又认为我行审查不严,要求我行承担责任,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应当分别诉讼。徐德健、骆爱萍、徐远帆辩称,原告应当先起诉银行,然后依据生效判决起诉反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我方承担责任会与合同有效不同。经审查:2012年6月27日,景明公司与紫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同日,原告与紫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景明公司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陈景明、侯美银、陈果、滁州景明建筑用品有限公司、徐德健、骆爱萍、徐远帆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替景明公司向紫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进行反担保。2013年1月4日,景明公司变更名称为晟晨公司。景明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代偿了500万元给紫金银行。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作出选择,原告明确拒绝就法律关系作出选择,拒绝对借款合同效力作出是否有效的回答。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起诉借款人景明公司、出借人紫金银行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借款人景明公司、反担保人属于追偿法律关系;在借款合同效力未确定的情况下,反担保人责任无法确定。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原告明确拒绝就法律关系作出选择,拒绝对借款合同效力作出是否有效的回答,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本院退还原告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京恒久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传植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朱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