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洪军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376号原告曹洪军,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沈永民,职务四方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春晖,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民,职务副镇长。原告曹洪军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民,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要建设四方台镇内基础设施,因为资金短缺,2017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2017年3月6日还款;2017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2017年3月19日还款。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出具借据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还款1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及利息未能支付。原告曹洪军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6日借据原件一张,证实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在曹洪军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7年3月6日还款的事实。2.2017年1月19日借据原件一张,证实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在曹洪军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7年3月6日还款的事实。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1000000元及还款时间和约定利率都无异议,但现在没有钱可支付。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年3月28日收据一张,证实曹洪军收到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还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建设四方台镇内基础设施,因为资金短缺,在原告曹洪军出借款2000000元。其中,2017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2017年3月6日还款;2017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2017年3月19日还款。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出具借据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还款1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及利息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曹洪军处借款,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证实,据此,原告曹洪军与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曹洪军要求被告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洪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洪军借款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人民政府负担。此款原告曹洪军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铁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