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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志清与喜得龙(江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清,喜得龙(江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1845号原告:刘志清,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代理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治贤,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喜得龙(江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黄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400520008009。法定代表人:林水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萍生,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清与被告喜得龙(江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茂忠、黄治贤,被告喜得龙(江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萍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喜得龙(江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喜得龙(江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瑞昌市招商引资项目。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该项目的相关水电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工程量价款为655016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016元,下欠230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刘志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水电班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水电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655016元。造价单上有被告成本预算员李某、工程部技术人员贺某、总负责人丁某的签名。2、证人丁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喜得龙(江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瑞昌项目的水电工程系由原告刘志清承揽,工程量造价单系被告公司工程部制作,工程量系经双方现场计量得出,造价单上的签字属实,之所以没有签合同,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老总已口头达成协议。3、被告喜得龙(江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命书三份,证实李某系被告公司成本预算员,贺某系被告公司工程部技术人员,丁某系被告公司瑞昌项目筹备处负责人。被告喜得龙(江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水电工程承揽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诉请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喜得龙(江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在被告公司的身份无法确认,且证人及李某、贺某在工程量造价单上的签名行为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据之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原告以个人名义承揽被告水电工程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喜得龙(江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系瑞昌市招商引资项目,在瑞昌市黄金北路政府规划用地内兴建厂房、办公大楼、职工宿舍、食堂等建筑物,原告系从事水电安装的个体从业者。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水电安装合同。其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水电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成本部成本预算员李某、工程部技术人员贺某、被告公司瑞昌项目筹备处负责人丁某一起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审核,确认原告累计工程量价款为655016元,被告员工李某、贺某、丁某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其后,由于被告公司财务周转困难,工程停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016元,下欠230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刘志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水电工程承揽合同,但原告承揽被告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电工程量结算单、证人丁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承揽被告水电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承揽水电安装工程的资质,双方的口头水电安装协议是无效协议。但原告已实际承揽被告的水电安装工程,虽然没有完工,但未完工的责任不在原告,故对原告已实际完成交付的工程量,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方员工的确认为655016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5016元,对原告的自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其支付的工程款超过原告的自认,故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5016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喜得龙(江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志清货款人民币2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喜得龙(江西)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添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