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91执31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德州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德州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德州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韩华民,德州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胜梅,德州德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祖祥,叶兰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91执31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德州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德州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二屯镇。法定代表人:韩华民,总经理。被执行人:韩华民,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德州金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胜梅,总经理。被执行人:刘胜梅,女,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德州德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祖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祖祥,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执行人:叶兰梅,女,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4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胜梅名下银行存款13540672元或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