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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聂家玉与刘德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家玉,刘德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7民初3455号原告:聂家玉,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刘德智,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本院受理原告聂家玉诉被告刘德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马巾力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德智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家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巾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海燕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