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云、曾照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晓云,曾照才,曾思良,潘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813号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北京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朝,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男,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晓云(曾用名张小云),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曾照才(曾用名曾照财),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曾思良,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潘洁,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农商行)与被告张晓云、曾照才、曾思良、潘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朝、盛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云、曾照才、曾思良、潘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晓云偿还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3月31日以前拖欠的利息数额为42251.07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44%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铜陵农商行对抵押物铜陵市露采新村XX栋X号网点享有优先受偿权;3.曾照才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曾思良、潘洁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张晓云、曾照才、曾思良、潘洁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张晓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铜陵农商行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逾期利率为10.44%。同时,张晓云以其与曾照才共有的露采新村XX栋X号网点,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曾思良、潘洁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铜陵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张晓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张晓云、曾照才、曾思良、潘洁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如下合同:1.铜陵农商行与张晓云签订《铜陵农商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营业部易贷卡2015第0033号),约定:张晓云因经营需要,向铜陵农商行借款50万元,该50万元为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借款实行浮动利率,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60%,按年息计算,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张晓云)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铜陵农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2.铜陵农商行(抵押权人)与张晓云、曾照才(抵押人)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5年2月13日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营业部易贷卡2015第0033号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铜陵市露采新村XX栋X号网点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19527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铜陵农商行(债权人)与曾思良、潘洁(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铜陵农商行)与张晓云(债务人)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签订的农商行营业部易贷卡2015第0033号的切实履行,乙方(曾思良、潘洁)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甲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借款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同时约定: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即便债务人对其债务向甲方既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提供了人的担保的,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铜陵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6日向张晓云发放了借款,实际发放借款金额为49万元。2015年2月13日,铜陵农商行取得了露采新村XX栋X号网点的房地产他项权证。2015年4月22日,铜陵农商行取得了露采新村XX栋X号网点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借款后,张晓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铜陵农商行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铜陵农商行利息42251.07元,所借本金49万元张晓云至今也未能返还给铜陵农商行。另,2015年2月12日,曾照才向铜陵农商行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1.对借款人张晓云在你行的贷款,本人愿意成为共同债务人。借款人未能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时,则由本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义务;2.本人承诺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有关权利、义务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及争议的解决条款以借款人身份完全接受。本院认为,铜陵农商行分别与张晓云、曾照才、曾思良、潘洁签订的《农商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曾照才向铜陵农商行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贷款人,铜陵农商行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作为借款人,张晓云未能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铜陵农商行要求张晓云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曾照才向铜陵农商行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同意成为共同债务人,对于张晓云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曾照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铜陵农商行与曾思良、潘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对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与方式作了明确约定,铜陵农商行有权同时向抵押人与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要求对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曾思良、潘洁作为连带担保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向张晓云、曾照才追偿。张晓云、曾照才、曾思良、潘洁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铜陵农商行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云、曾照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3月31日以前拖欠的利息数额为42251.07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4%标准计付);二、被告曾思良、潘洁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思良、潘洁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经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张晓云、曾照才追偿;三、原告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铜陵市露采新村XX栋X号网点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3元,减半收取计4562元,由被告张晓云、曾照才、曾思良、潘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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