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通商织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通商织造厂,顾春良,朱彤,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卫华,张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57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东亭街6号。法定代表人顾春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江市通商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东亭街***号。投资人顾春良,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顾春良,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朱彤,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茅塔村)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卫华,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蕊芳,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帆通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通商织造厂、顾春良、朱彤、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卫华、张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15342.02元,执行费用2655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有多起,其中债权人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根林、吴江市昌久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宏联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高竹梅申请对炜华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上述债权人对炜华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案号为(2016)苏0509破8号。目前上述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另本院本院向吴江区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顾春良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风度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朱彤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奔驰牌汽车一辆,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但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无法变现受偿。查明被执行人徐卫华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各一辆,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另案对徐卫华名下车牌号苏E×××××车辆进行评估并拍卖成交,成交价为45万元。其他车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现已续封至2019年4月13日止),另查明车牌号苏E×××××已达到报废标准。查明被执行人顾春良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东亭街518号的房屋,本院在另案中以951000元拍卖成交。被执行人顾春良作为投资人的吴江市通商织造厂名下有机器设备98台,本院在另案中以73079元拍卖成交。上述款项在扣除工人工资、执行费、评估费等剩余733672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本案经参与分配得款73079元(含诉讼费用30735元)。查明被执行人张蕊芳名下有位于盛泽镇盛南公路18号金盛花园64幢102-3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27173)和位于盛泽镇花园街秀才浜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26993)共两处,本院另案于2014年1月21日对上述两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已续封至2019年1月20日止)。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因上述各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且互为担保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在所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处置完毕前,本院不宜对个别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单独分配。且目前炜华集团有限公司正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在破产清算完成前,本院暂不宜对上述担保人的财产进行分配。本院已将上述事实告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申请人表示法院可以先对本案进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已经执行到位73079元(含诉讼费用30735元),因上述各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且互为担保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在所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处置完毕前,本院不宜对个别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单独分配。且目前炜华集团有限公司正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在破产清算完成前,本院暂不宜对上述担保人的财产进行分配。本院已将上述事实告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申请人表示,法院可以先对本案进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另查,除已经查明的财产外,本院暂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亦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