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政、徐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谭政,徐玉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966号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072633XG,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裙楼6楼。法定代表人:梁晓玉,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政,1981年3月21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荣1981年8月15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徐玉荣,1981年8月15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置业公司)与被告谭政、徐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唐亮,被告谭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荣、被告徐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业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物业服务费6072.73元,并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南京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时光澔韵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并与之签订新的委托合同之日止。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从时光澔韵小区撤场。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然而被告却未支付,截止2013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6072.73元。经催交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谭政、徐玉荣辩称,1.被告于2009年购房时开发商铁源房地产公司同意自收房时起减免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不含公摊水电费),在2010年5月26日办理收房手续时,原、被告与铁源房地产公司售楼处负责人核实免交一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后,原告同意被告免交“预收半年物业服务费”,被告当天办完收房手续,如果费用不清是不可能给拿房的,此后被告亦是从2011年4月份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故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免交的事实存在。2.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136.03元、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的公摊水电费577.17元、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车位管理服务费1440元(60元/月)均已交纳,有票据证明,多收的车位管理服务费80元以及垃圾清运费应予退还。并且原告用错误的财务数据起诉被告,隐瞒被告的交费事实,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被告的社会诚信。3.2010年5月26日办理收房手续时原告预收了公摊水电费500元,占有长达一年以上,明显属于违规收费,并且在之后收取的公摊水电费中也没有扣除,原告应当退还预收的500元及相应利息。4.原告的服务质量差、管理混乱、财务收支不透明,自身管理不到位,不能履行合同中应尽的义务,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此之前,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催要物业费的通知,原告提供的签收证件也不是被告本人签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业置业公司与铁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时光澔韵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3月30日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1.30元/平方米/月。被告谭政、徐玉荣系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29号时光澔韵小区xx幢xx单元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54平方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新业置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撤场,其于2015年9月27日向被告谭政、徐玉荣所有的房屋发送律师函,无论被告是否收取,均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谭政、徐玉荣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物业服务费,原告新业置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的义务,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已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口头约定予以免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已经交纳,应予扣除,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票据载明该段期间已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136.02元。被告抗辩应扣除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车位管理服务费8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扣除已交物业服务费期间的垃圾处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垃圾处理费退费标准应为2.5元/月,计37.5元。经核算,被告谭政、徐玉荣应支付原告新业置业公司物业服务费为3819.21元(6072.73元-2136.02元-80元-37.5元)。被告谭政、徐玉荣所称的500元系预交的公摊水电费,被告可在原告主张公摊水电费时再行冲抵,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不足以证明该催告函已由被告本人接收,其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政、徐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819.21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