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伍兴平、姜军、杨波、胡荣、胡廷治、胡廷安与昆明美丽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兴平,姜军,胡荣,胡廷安,昆明美丽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077号原告:伍兴平,男,汉族,1970年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姜军,男,汉族,1971年生,四川省广安市人。原告:杨波,男,汉族,1980年生,四川省广安市人。原告:胡荣,男,汉族,1965年生,四川省广安市人。原告:胡廷治,男,汉族,1966年生,四川省广安市人。原告:胡廷安,男,汉族,1963年生,四川省广安市人。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美丽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0100396784。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街道办事处严家地村融城优郡花园B5幢负A区。法定代表人:陈继良。原告伍兴平、姜军、杨波、胡荣、胡廷治、胡廷安诉被告昆明美丽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691.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共同明确:被告享有的债权按照在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联销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经营,当月的销售货款按照约定扣除费用后余款于次月前支付至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1月,被告未按约定将2015年12月的销售货款支付给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时,六原告系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为追要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无误,均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昆明美丽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联销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昆明美丽大润发超市洗化区联合经营,乙方的经营范围为:二、三线发用品、护肤类(一二三线品牌)沐浴露、儿童类、家居用品等品类,甲方不得经营乙方所经营的商品,甲方经营的一线品牌不得安排促销员,甲方一线商品由乙方统一规划陈列。双方自开业时起联营,联营方式为甲方超市营业额达8750万(不含大家电),乙方无条件须向甲方支付场地租用费50万元,另乙方每月三线系列商品按销售额的21%扣给甲方,二线系列商品按11%扣给甲方,一线系列商品按销售额的8%扣给甲方。第一阶段付款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首付5万元给甲方,剩余十五万开业后每月分付,但开业后3个月内要付清。乙方的销售额货款由甲方代收,乙方的销售货款按双方约定扣除费用后,剩余款项于次月5日转到乙方指定账户。2016年1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2691.5元,被告在结算单尾部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5月28日,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2015年6月17日,因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另查明,六原告为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2015年6月1日,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各股东出资比例如下:杨波占38.4%、胡荣占15%、胡廷安占15%、胡廷治占15%、伍兴平占15%、姜军占1.6%)进行分配。庭审中,六原告向本院明确,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联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拖欠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货款62691.5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进行清算,后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其注销,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后,被告对昆明集贤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并未因此消除,股东作为原公司债权的继受主体要求被告按股东出资比例对62691.5元债权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应当支付原告伍兴平货款9403.7元、支付原告姜军货款1003.1元、支付原告杨波货款24073.5元、支付胡荣货款9403.7元、支付原告胡廷治货款9403.7元、支付原告胡廷安货款9403.7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确实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美丽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兴平货款9403.7元以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昆明美丽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军货款1003.1元以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昆明美丽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波货款24073.5元以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昆明美丽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荣货款9403.7元以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昆明美丽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廷治货款9403.7元以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被告昆明美丽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廷安货款9403.7元以及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美丽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晶晶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人民陪审员  陈曹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雨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