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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捷与卢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捷,卢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06号原告:杨捷,男,1985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流成,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孟(曾用名黄勇),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原告杨捷与被告卢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巍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卢孟偿还装修款1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止的银行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装修合同,约定将位于茅箭区人民南路十堰青少年宫旁“久窝烤吧”(现为光阴故事)由原告装修,现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7万元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被告卢孟因经营“久窝烤吧”与原告杨捷订立《委托装修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将位于十堰市青少年宫旁的久窝酒吧委托人原告杨捷进行装修施工,预算工程价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捷遂委托侯安峰组织工人施工,期间施工项目多次变更,被告卢孟根据施工需要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尚余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概括结算后,确认未付工程款计17万元。原告及其工人屡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5年12月29日,侯安峰及其他数位工作在“久窝烤吧”找到被告卢孟,在索要欠款时进行录音取证,卢孟确认尚欠杨捷工程款1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捷与被告卢孟签订的《委托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杨捷及其委托的侯安峰等施工人员均没有施工资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该项装修工程业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未有工程质量争议,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并竣工验收,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项。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其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7万元,并有侯安峰等证人证言佐证,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装修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捷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捷工程款17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计取1850元,由被告卢孟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巍书记员  张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