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祝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1994年10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9月8日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祝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医院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许某驾驶的鲁H×××××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经平邑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祝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祝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2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祝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许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车辆、驾驶人查询信息及被告人祝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祝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有两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付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