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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金彦与杨喜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喜云,王金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喜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降昆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育,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彦,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峰,男。上诉人杨喜云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喜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降昆龙、罗育,被上诉人王金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跃、杨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喜云上诉请求:1.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金彦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金彦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随意变更案由,是对本案法律关系认识及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遗嘱和赠与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确认遗嘱赠与书效力为案由,扭曲案件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明显是对案件事实的故意曲解。诉争房屋是由王金彦与丈夫杨立方赠与杨喜云,杨喜云仅仅根据赠与的事实在王金彦配合下办理的过户,单位也是仔细审查赠与事实后依法办理的过户。三、一审法院认为杨立方属于无权处分,是完全错误的。杨喜云认可诉争房产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认定杨立方单独处分行为无效是完全片面错误的。四、王金彦所诉的事实及理由,逻辑混乱,错误百出,与客观事实严重背离。王金彦辩称,不同意杨喜云的上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如果房屋是父亲2006年赠与杨喜云的,为什么父亲当时不将房屋更名给杨喜云、不让母亲签字,家里其他成员不知道。二、2013年杨喜云以欺骗手段让母亲在赠书上签字,通过关系,隐瞒家庭成员,将房屋办理过户。三、父亲生前户口在该房,家人都认可该房是给弟弟杨喜峰的,房款均由父母出资。四、2012年母亲住处拆迁,杨喜云借机将所有票据拿走。王金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金彦的丈夫杨立方与杨喜云的《房屋赠与遗嘱》无效,诉讼费由杨喜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彦与杨喜云系母女关系。王金彦之夫杨立方生前系陕西钢厂职工,后于2008年5月7日去世。上世纪八十年代,王金彦之夫杨立方根据厂内相关福利分房政策,分得陕西钢厂位于西安市××村陕西钢厂家属院9号楼1单元2楼2号的房屋,但王金彦夫妇并���在此居住。2006年6月5日,王金彦之夫杨立方生病,杨喜云之夫降昆龙代书写赠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将西影路千户村中9号楼122号,面积约53平米单元房一套(因为是陕钢分的福利房,女儿杨喜云是陕钢职工)无偿、无条件赠于杨喜云,以此字据为证明。2006年6月5日。”该赠书署名杨立方(亦为降昆龙书写)。该赠书杨立方署名与日期上加盖有杨立方私章。后杨喜云以其出资购买该房屋,并对王金彦夫妇履行了赡养义务,对王金彦之夫履行丧葬义务,其本人亦系陕西钢厂职工,该房屋又系仅有部分产权的福利房等原因,将该赠与书作为其父杨立方的生前遗嘱,并结合王金彦意见,于2013年9月将陕西钢厂家属院9号楼1单元2楼2号的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王金彦与杨喜云及王金彦其他子女因该房屋权属发生争议。王金彦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案诉争之2006年6月5日形成之遗嘱赠与书,虽然并非王金彦之夫杨立方亲书,但加盖有杨立方私章,依法可视为王金彦之夫生前所立遗嘱,即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是否为王金彦之夫杨立方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也毋需考证。但该代书遗嘱在法律要素上存在瑕疵。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诉争之代书遗嘱,并无其他见证人在场,而且代书人降昆龙系遗嘱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该代书遗嘱缺乏必要的法律要素,为无法律效力的遗嘱。另外,陕西钢厂家属院9号楼1单元2楼2号的房屋系王金彦夫妇婚后所分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金彦之��亦无权处分属于王金彦的财产部分。故此,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金彦与被告杨喜云诉争之2006年6月5日形成之杨立方遗嘱赠与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喜云承担。王金彦已垫付,杨喜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给付王金彦1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中,王金彦的起诉请求为确认杨立方与杨喜云的房屋赠与遗嘱无效,对杨金彦所称该房屋赠与遗嘱,文书标题为《赠书》,内容为:本人自愿将西影路千户村中9号楼122号,面积约53平米单元房一套;(因为是陕钢厂分的福利房,女儿杨喜云是陕钢职工)���无偿、无条件赠于杨喜云,以此字据为证明。杨立方(纳指印、盖印章)2006年6月5日。对于该文书,虽并非杨立方亲自书写,但王金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章子是杨立方自己刻的,故应为杨立方私章;在本院(2016)陕01民终字第4367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王金彦虽认为该赠书为遗嘱,但表述杨立方签字的遗嘱其不同意,其让杨立方向杨喜云要过来,故可认定确有杨立方形成该文书的行为。从通篇字面来看,该文书标题为赠书,内容并非对杨立方去世后遗产的处置,本案所涉文书不属于遗嘱而应属赠与合同,原审确定的确认遗嘱赠予书效力纠纷并非法定民事案由,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对于合同无效的确认,法律有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杨立方向杨喜云的赠与存在上述情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的前提是对自己财产的赠与。杨立方该《赠书》所涉陕钢厂家属院9号楼1单元2楼2号房屋,系杨立方与王金彦夫妻共同财产,故杨立方2006年6月5日形成的赠书仅能处分属于杨立方自己的房屋财产份额,杨立方对自己享有的房屋财产份额的赠与有效,杨立方对王金彦享有的房屋财产份额的赠与无效。对于王金彦对王金彦自己享有的房屋财产份额是否亦赠与给了杨喜云,王金彦已另案提起了诉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杨喜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原告王金彦与被告杨喜云诉争之2006年6月5日形成之杨立方遗嘱赠与书无效”的内容为:驳回王金彦要求确认杨立方与杨喜云20**年6月5日形成之《赠书》中对杨立方享有的房屋财产份额赠与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王金彦已预交,由王金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杨喜云已预交,由杨喜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楚 涵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