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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482邱志长与吴中泉、孙国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长,吴中泉,孙国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482号原告:邱志长,男,汉族,1949年1月2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泉,男,汉族,1949年6月1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孙国堂,男,汉族,1961年4月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志长与被告吴中泉、孙国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恒、被告孙国堂及其诉讼代理人袁书珍、被告吴中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2日,benan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恒、被告孙国堂及其诉讼代理人袁书珍、被告吴中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31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恒、被告孙国堂及其诉讼代理人袁书珍、被告吴中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7日,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恒、被告孙国堂及其诉讼代理人袁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泉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国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中泉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6337.54元,诉讼费由被告吴中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5日下午1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吴中泉在房主孙国堂家中建筑房屋,雇主吴中泉在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搬运七百斤左右的地空板时,被地空板砸伤左腿。后原告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骨折。该伤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协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吴中泉辩称,原、被告都是给孙国堂做小工的,孙国堂将工钱给被告吴中泉,由被告吴中泉代付给其他小工,被告吴中泉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吴中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吴中泉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中泉承接孙国堂房屋建设,被告吴中泉召集小工邱志长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5日下午1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搬运地空板时,不慎被地空板砸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股骨内侧髁骨骨折等。原告自付医疗费393.74元,被告吴中泉垫付医疗费9660元,被告孙国堂垫付医疗费97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来院。现原告要求被告吴中泉赔偿损失76337.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中泉召集小工邱志长就被告孙国堂的房屋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吴中泉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吴中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应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自身与被告吴中泉均有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吴中泉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被告吴中泉、孙国堂垫付的医疗费费用,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9753.74元(393.74+9660+9700)。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元(18天×18元/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18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作证,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649.8元(34346元×13×1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37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93027.54元,由被告吴中泉承担55816.5元(93027.54元*60%),扣除被告吴中泉垫付的9660元,被告吴中泉尚应赔偿原告46156.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邱志长赔偿款4615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负担539元,被告吴中泉负担53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晨阳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戎艳红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