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家才、李发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家才,李发福,勐腊县勐满镇中心小学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家才(曾用名:邓加才),男,汉族,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实明,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福,男,彝族,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岩糯,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勐腊县勐满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勐腊县勐满镇。法定代表人:蔡兴发,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双云,男,汉族,系勐腊县勐满镇中心小学职工,住勐腊县。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邓家才因与被上诉人李发福、第三人勐腊县勐满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勐满小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家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实明、被上诉人李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岩糯、第三人勐满小学法定代表人蔡兴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双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家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上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不需委托代理人,导致上诉人不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一审称为上诉人代交第三人30%橡胶收益分成款33406元不是事实,陈述完全违背事实,有关证据也是虚假的,第三人代理人认可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证据也未核实真实情况,一审判决后经上诉人找第三人核实,被上诉人不但没有为上诉人代付橡胶收益分成款,连其本人从2012年至2016年11月止,共拖欠第三人橡胶收益分成款多达229950.40元,既然被上诉人没有“代付”的事实,有何行使“追偿”的权利。二、由于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上诉人管理的橡胶从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在诉讼中没有管理割胶,无橡胶收益可分。前一案在被上诉人起诉以前,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负责人于2010年3月19日在勐满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被上诉人要收回林地,不准上诉人继续割胶,司法所建议在法院判决前不要动林地,第三人认可司法所的建议,要求上诉人不要割胶,该案通过一审、二审到被上诉人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至2012年12月才结案,期间一直没有割胶,上诉人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一分收益,又如何与第三人分成,如果要追究这些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完全是被上诉人滥用诉权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胶款收入表”内容不真实,上诉人实有开割株数远远少于定产胶树。第三人所列的胶款收入表中的“计划生产干胶”是按照胶农管理橡胶的实际开割株数及开割年限计算出来的,这些表中林地面积比上诉人大1倍,产量反而比上诉人少,其原因就是被上诉人故意多报上诉人的开割株数,长期以来第三人也未实际清点普查造成定产不公,虽然上诉人认可应交第三人30%的橡胶收益,但多年来第三人一直没有对上诉人林地进行普查,定产存在不公。四、一审法院在送达诉讼材料时,上诉人询问工作人员是否要委托代理人时,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不需要委托代理人,造成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判决结果不利于上诉人,这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的误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发福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勐满小学述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发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家才支付李发福管理费6108元;2.邓家才支付李发福为其代交的第三人收取的橡胶收益分成款33406元;3.诉讼费由邓仁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7月,原勐腊县勐满镇教委与李发福签订《勤工俭学基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勐满镇教委将其位于勐满镇“蚌敢河”的一片约400亩的土地提供给李发福开发种植短期作物香草和长期作物橡胶。一切投资费用由李发福负责,其中橡胶按三、七分成,勐满镇教委30%,李发福70%,承包期限为40年,自1995年至2035年1月。合同签订后,李发福招募工人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并成立了勐满小学办场。2000年初,李发福又招募邓家才等人进入办场,交由邓家才接管的土地约有56亩,其中种植橡胶的有21亩,无橡胶树的有35亩。双方口头约定有胶树的地由邓家才按每亩650元、无胶树的地按每亩150元补偿给李发福。土地由邓家才种植、管理、经营,收益按勐满小学30%、邓家才65%、李发福5%(管理费)进行分配,勐满小学应收的30%分成款由邓家才交纳给李发福后,再由李发福交纳给勐满小学。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邓家才未按口头协议约定给付李发福土地补偿款,为此李发福于2010年4月6日向勐腊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邓家才给付土地补偿款18900元。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腊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1、邓家才支付李发福土地补偿款4200元;2、驳回李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发福不服提起上诉,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西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勐腊县人民法院的(2010)腊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李发福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云高民申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西民一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邓家才未按口头协议约定向李发福支付5%的管理费和应当交纳给第三人的30%的橡胶收益分成款构成违约,李发福在起诉中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未进行处理。该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发福以邓家才未按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支付2009年、2011年至2015年期间5%的管理费及应当交纳给第三人的30%的橡胶收益分成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邓家才种植、管理的涉案56亩土地上的橡胶树于2006年开割橡胶。勐满小学于2007年开始收取30%的橡胶分成款,勐满小学指定邓家才到其指定的老板处售卖胶水,勐满小学依据其指定收取邓家才胶水老板出具收胶数量确定邓家才应交付的橡胶分成收益款,邓家才按勐满小学制定的表单予以交纳管理费和收益分成款。2009年以前勐满小学收取30%的橡胶分成款由邓家才直接给付勐满小学。勐满中心小学于2011年11月30日制作邓仁忠、邓家才2011年8-11月份应交胶款总额表1份,该表单未载明邓家才2009年的欠款情况,载明了2011年欠款数额为4583元。于2012年制作勐满中心小学办场2012年干、杂胶生产任务完成情况表单1份,该表单载明邓家才2012年的割胶收益为25390.7元,学校缴纳30%为8654元。于2013年制作中心小学二队胶款收入表单1份,该表单载明邓家才2013年割胶收益为23839元,学校缴纳30%为7148元。于2014年制作2014年胶款收入表1份,该表单载明邓家才2014年割胶收益为20873元,学校缴纳30%为6259元。于2015年制作2015年中心二队勤工俭学胶款收入表、2015年中心二队胶款收入表各1份,上述2份表单载明2015年邓家才的割胶收益为22550元、学校缴纳30%为6762元、5%管理费为1127.5元。上述表单载明邓家才应缴纳学校30%的管理费合计为33406元。2009年以后,勐满小学未向邓家才收取30%橡胶收益分成款,邓家才至今也未给付李发福应支付勐满小学收取的30%橡胶收益分成款及5%的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李发福基于与邓家才达成的口头转包协议,要求邓家才按口头协议的约定支付5%的管理费和应当交纳给第三人的30%的橡胶收益分成款产生争议,双方因履行农业承包合同发生争议,该案应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且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对邓家才以2011年至2015年期间,李发福砍伐了邓家才的橡胶树并封山导致未能割胶,未产生割胶收益的抗辩,因涉案橡胶树一直由邓家才经营、管理,其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却未割胶与常理相悖,且其也未提供证实李发福封山导致未能割胶的证据,故该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已约定李发福转包给其56亩的土地由其种植、管理、经营,收益按第三人30%、邓家才65%、李发福5%(管理费)进行分配,第三人应收的30%分成款由邓家才交纳给李发福后,再由李发福交纳给第三人。现邓家才未按口头协议的约定支付李发福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橡胶收益5%的管理费及第三人30%的橡胶收益分成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橡胶收益分成款和管理费的民事责任。对李发福要求邓家才支付2009年、2011年至2015年5年的5%管理费及第三人30%的橡胶收益分成款的诉讼请求,邓家才认为2009年30%的橡胶收益分成款及5%的管理费已付清,虽李发福及第三人不认可,李发福也未提供邓家才尚有2009年橡胶收益分成款及管理费未付清的证据,故不能证明邓家才尚欠李发福2009年橡胶收益分成款及管理费未付清的事实,结合李发福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第三人制作的收款单据载明的内容,故对李发福要求邓家才支付2009年、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30%橡胶收益分成款33406元,以及该期间的割胶收益5%的管理费6108元的诉讼请求,以查明的邓家才实际未交付的30%橡胶收益分成款33406元、橡胶收益5%的管理费5396.47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邓家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发福橡胶收益分成款33406元及管理费5396.47元。二、驳回李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邓家才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李发福与邓仁忠、邓加才的经济纠纷调解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在法院判决生效前,争议林地不准割胶,2010年、2011年、2012年没有割胶的事实。2、《李发福欠交橡胶收益统计表》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从2012年—2016年共欠第三人橡胶收益款229950元的事实。3、《2015年胶款收入表》一份,欲证明计划干胶是按农户实有割株产量计算,上诉人的割株与产量不符的事实。经质证,李发福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纠纷期间不能割胶,调解是事实但没有达成协议,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实际的数据按被上诉人和小学核对的数据为主。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后一份没有小学公章签字,只能证明小学只是统计,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有没有代交收益给小学,2015年胶款收入表还没有和勐满小学核对。经质证,勐满小学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上诉人现陈述4年没有收益,上诉状又所诉3年没有收益相矛盾,事实是上诉人在这期间一直在割胶。证据2无异议,被上诉人有没有代交分成款和上诉人应不应交分成款是没有关联的。证据3无异议,数据是第三人制作的故认可。对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仅能证明双方因纠纷经司法所调解的事实,但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判。证据3系第三人制作,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邓家才干胶款数额一致,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二审中,对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胶款收入是勐满小学根据每年固定的产量、割株数、刀次和实际完成量及现场普查胶树等,参照农场标准计算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在评判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2011至2014年期间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橡胶分成款和管理费及应支付多少?本院认为,根据李发福与邓家才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邓家才应当按约定向李发福支付5%的管理费和交纳给勐满小学30%的橡胶收益分成款。邓家才认为其2011年至2014年期间因诉讼纠纷没有割胶,没有收益,不应支付这段期间的橡胶收益分成款,管理费均不应支付。根据一审李发福提供由勐满小学制作的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胶款收入表,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能证实邓家才2011年至2014年期间欠橡胶收益分成款26644元、管理费4268.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邓家才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又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没有割胶的观点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根据勐满小学制作的胶款收入表确定邓家才欠付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30%橡胶收益分成款33406元、橡胶收益5%的管理费5396.47元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口头达成勐满小学应收的30%分成款统一交给李发福后,由李发福交给勐满小学的约定,且勐满小学对此交纳方式亦无异议,故一审以查明的事实,支持李发福要求邓家才支付2011年至2015年期间勐满小学30%分成款及5%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邓家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邓家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兴胜审判员 玉 儿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新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