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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茨榆坨镇欧亚指接板厂诉被告王登喜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茨榆坨镇欧亚指接板厂,王登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262号原告辽中县茨榆坨镇欧亚指接板厂,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经营者孙亚军,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来,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喜,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系居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和,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中县茨榆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中县茨榆坨镇欧亚指接板厂诉被告王登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贾振平、人民陪审员王靖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茨榆坨镇欧亚指接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承来,被告王登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木材加工的指接板厂。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仲裁他与我厂有劳动关系,他的主要理由是2016年2月24日他经郑世和介绍到我厂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3日9点他在作业时把左手中指末节被电锯刮伤,当时被孙亚男、郑世和送至北三台子严氏骨科医院检查,因伤势较重被转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做清除缝合术后回家,后老受伤手指红肿、发炎,于2016年4月6日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他就受伤问题找我厂领导要求报销药费,我厂没同意,所以才申请仲裁,我厂的理由是我厂与被告根本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2016年2月24日让他到厂上班的事。他在2016年4月3日在我厂受伤不假,当我厂领导听说有人受伤的消息后赶到现场,我厂领导根本就不认识他,还认为他就是社会上来干私活的呢,当时看他双手是血,疼痛难忍,出于人道善意,马上送他到医院看病,我厂领导是好心做好事,没想到他翻脸来告我们,真是不可思议,而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偏听偏信,硬是裁定确认我厂与被告王登喜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我们深表不服,故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被非法侵害,将此案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属实,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手指受伤是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的,并且有原告拖欠的被告的工资欠条、证人等为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起到孙亚君经营的指接板厂上班,从事木工工作,计件工资。2016年4月3日在工作时左手中指受伤,后由被告经营者孙亚军和工友郑世和将被告送至沈阳市和平沈卫医院救治,于2016年4月6日转入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沈阳市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做出了沈辽劳人仲字【2016】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工资欠条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原告对该工资欠条有异议,故被告申请对该欠条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并向其释明了应由其提供比对样本及鉴定的后果,但其并未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经询问鉴定机构后表示无法鉴定,本院将这一情况记录在案并由原、被告现场确认。另查,原告全称为辽中县茨榆坨镇欧亚指接板厂,于2016年3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孙亚军,经营场所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镇五委,系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欠条、沈阳市和平沈卫医院情况说明、被告住院病历首页、原告单位工人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工资欠条,虽然原告的经营者否认是其书写,但在本院依法告知其鉴定的法律后果后,因其未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无法鉴定,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这一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其从事的木工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中县茨榆坨镇欧亚指接板厂与被告王登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中县茨榆坨镇欧亚指接板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审 判 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王靖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