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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立冬对关砚中与舒兰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砚中,舒兰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252号案外人:孙立冬,住舒兰市。申请执行人:关砚中,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舒兰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站前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关砚中与被执行人舒兰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立冬于2016年10月23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吉02执异1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孙立冬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孙立冬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吉执复5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二、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孙立冬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立冬称,请求解除对舒兰市创业大街5095号城西棚户区西部明珠B区2#-3-601室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2年6月27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购买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西部明珠B区2#-3-601室房屋(面积154.32平方米),并支付了全部房款,现已装修并入住该房屋,故应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关砚中与诚信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吉仲裁字第383号裁决书,裁决:一、关砚中与诚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23套《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诚信房地产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之日起3日内协助关砚中办理上述23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进户手续;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万元已由关砚中预交,由诚信房地产公司承担。该裁决生效后,由于诚信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裁决义务,关砚中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查封本案涉案房屋等23套房屋,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对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38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50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本案涉案房屋等23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立冬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爱忠审 判 员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