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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超与隽永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隽永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760号原告: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强,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隽永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71号荣华地产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8348872-6。代表人:孙海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本公司职工。原告王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隽永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强、被告隽永良、被告安邦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损失20434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隽永良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与被告隽永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3.40元、误工费7778.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1145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30506.60元。被告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隽永良应当对其余损失按50%赔偿。被告隽永良、安邦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日。原告未住院,不认可交通费。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无证据,不予赔偿。该事故发生超过三年,已超保险法规定的两年索赔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隽永良驾驶车主为其本人的鲁L×××××号小型轿车沿五莲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主为其本人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电杆等损坏。原告、被告隽永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日照公司是被告隽永良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2、原告受伤后,到五莲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83.40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3、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21日评估认定鲁G×××××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21145元。被告隽永良、安邦财险日照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受本院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认定鲁G×××××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6600元。4、原告提供了鲁潍诸城市字第01××27号房权证,载明其居住于诸城市兴华西路65号华都广场9号楼2单元201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29日,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诉讼,于2014年9月2日撤诉。此后,原告对其车辆损失多次找被告隽永良协商解决。因协商不成,原告请求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意见,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隽永良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隽永良应当对其余损失按50%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3.40元是检查治疗其事故损伤必然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2、原告的损伤为一处肋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0天。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误工费,不应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日照市简单体力劳动人员收入27311元/年计算,为2992.99元(27311÷365×40)。3、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其在治疗、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4、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根据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为6600元。5、原告请求评估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认定。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9976.39元。被告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76.39元(包括医疗费283.40元、误工费2992.99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隽永良应当对其余损失4600元按50%赔偿2300元。综上,被告安邦财险日照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376.39元,被告隽永良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超损失537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隽永良赔偿原告王超损失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王超负担9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41元,被告隽永良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