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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兆贵与陆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贵,陆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5328号原告杨兆贵,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住射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加斌、邢艳艳,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陆迎春,男,1969年2月4日生,住盐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路59号。负责人付道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兆贵与被告陆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风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贵的委托代理人邢艳艳、被告陆迎春、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兆贵的委托代理人邢艳艳、被告陆迎春、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兆贵诉称:2014年9月30日晚18时30分左右,被告陆迎春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车行驶到澄湖常嘉高速施工场地时,将原告杨兆贵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陆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6.62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3089.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迎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28日到2015年6月28日、2014年7月4日到2015年7月3日。我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29803.45元医药费,票据在我手中,其中23000元是现金,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28日到2015年6月28日、2014年7月4日到2015年7月3日。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现已经是2016年11月2日,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晚18时30分左右,被告陆迎春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车行驶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澄北村澄湖常嘉高速施工场地时,将原告杨兆贵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11月14日出院,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06803.45元(由被告陆迎春支付,其中含伙食费1194.90元)。另外,被告陆迎春还给付原告现金23000元。2015、2016年间,原告另外产生医疗费976.62元。2014年9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陆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在本次诉讼中,经杨兆贵申请并预交鉴定费3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就杨兆贵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兆贵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符合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确定休息期间六个月。建议: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三个月。对伤残等级,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不予认可,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内固定未取出是否影响伤残评定,其在庭后一周内与鉴定机构对接,并将情况书面告知法院,逾期无意见反馈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庭后,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一直未提交反馈意见。另查明,苏J×××××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被告陆迎春,该车在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6月28日到2015年6月28日、2014年7月4日到2015年7月3日。还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还提交了常熟至嘉兴高速公路昆山至吴江段CJ-A1标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制作的2013年6-12月工资表、2013年7-12月补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兆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杨兆贵于2014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继续进行检查、治疗,于2016年12月21日被鉴定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陆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兆贵无责。(三)关于原告杨兆贵本次诉讼所涉损害结果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剔除其中的伙食费1194.90元,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06585.17元。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主张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但对该主张未举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为108187.17元。2、伤残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38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认定产生误工费180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残疾,产生残疾赔偿金371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残疾,精神及肉体上均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费用合计70553元。3、财产损失:(9)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衣物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5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为179240.17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0553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81053元。2、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98187.17元,被告陆迎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赔偿原告98187.17元。3、被告陆迎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理赔款,足以承担被告陆迎春应当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陆迎春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迎春的已付款129803.45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兆贵1792**.17元;二、原告杨兆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陆迎春129803.4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陆迎春负担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3000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应给付杨兆贵545**.72元(户名:杨兆贵;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25),给付陆迎春127703.45元(户名:陆迎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43×××89)。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风泰人民陪审员  胡月明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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