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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牛月发与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月发,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155号原告:牛月发,男,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国,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7760号办公楼2楼236室。法定代表人:肖跃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月发与被告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月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国,被告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月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吿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因被告欠原告施工的财富领域大厦主体工程及外挂理石和玻璃幕墙等工程款尾款800万元。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被告以开放建设的财富领域大厦第23层房屋(建筑面积为658平方米)作价800万元,抵顶欠原告的工程款,并约定顶账房屋的租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由原告收取。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的当日,双方各自为对方出具了收到工程款和房屋价款的收据。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受让房屋的原承租人重新签订看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事宜进行相应约定。现因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受让房屋原始登记,故诉至法院。被告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抵账行为事实存在,被告认为商品房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且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很长时间了,但因为条件不具备无法办理产权证及初始登记,待条件成就时我方积极配合办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207号(卫星广场南侧,人民大街西侧),建筑面积(最终已实测量面积为准)的财富领域大厦24层(实际为23层)658平方米房屋作价800万元,用以抵顶原告工程款;该商品房早已完工,被告具有销售该商品房的许可证书,销售许可证编号为:长房售证(2009)第131号;该房屋已出租给第三方,在协议签订后,即视为交付给原告;房屋原由被告对外出租,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由原告收取。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购房款8000000元(非现金,抵账)收据。另查,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原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该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该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月发与被告长春益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