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臧夫军与崔胜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夫军,崔胜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3248号原告:臧夫军,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奇,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胜利,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臧夫军与被告崔胜利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臧夫军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260000元并支付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长期自原告处租赁吊篮。2016年2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2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尚欠租赁费260000元未再支付,遂成讼。被告崔胜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租赁物使用地不明,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被告崔胜利经常居住地位于本市,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李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莫荻书 记 员 杨吉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32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