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于淑英、战小增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淑英,战小增,战新国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小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新国。上诉人于淑英因与被上诉人战小增、被上诉人战新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淑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鲁0211民初128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损失807元;四、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二被上诉人的嫂子,自2016年5月起,二被上诉人多次发送信息谩骂上诉人,对其侮辱、诽谤,导致上诉人精神崩溃,记忆力衰退,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医院诊断:上诉人患颅咽管瘤,病发半年左右。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起始和持续时间与上诉人发病时间吻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病历发票对此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二者因果关系不予认定,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般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基于维护自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基础和渊源,因此相较于后者,对前者的侵害对被侵权人个体而言影响更大,后果也更为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得知,名誉权纠纷和一般人格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由;而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该是一般人格权纠纷,而不是名誉权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一般人格权,上诉人因此罹患××,身心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合法权利,上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1款、6条,22条,《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向二审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战小增、战新国共同辩称:于淑英的病是本案纠纷之前就得的。于淑英的丈夫得病,于淑英不管不问。于淑英十年不允许其丈夫战长增进门。于淑英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战小增、战新国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不得再发侮辱原告的不当短信;2、被告战小增、战新国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损失人民币807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发手机短信侮辱、诽谤、丑化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违反了社会公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淑英与战长增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战红,被告战小增、战新国分别系战长增的弟弟和妹妹。2016年4月份,战长增因患肝癌住院治疗。被告战小增称,其因战长增住院一事要求原告于淑英及战红到医院交医疗费并到医院护理,但原告及战红拒不交纳医疗费亦不到医院护理战长增,为此,被告战小增通过向战红发手机短信的形式要求原告于淑英及战红支付医疗费,在此过程中战红在短信中辱骂被告战小增,后战小增亦在短信中骂战红。原告于淑英的丈夫战长增于2016年5月23日去世,被告战小增为处理战长增的后事垫付了丧葬费等费用。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战红与被告战小增因为战长增住院一事而互发短信,在短信交流过程中,双方互发辱骂性的短信,其中有涉及战小增辱骂于淑英和战红辱骂其奶奶的内容。同时,被告战新国在与战红的短信中亦互发辱骂性的短信,其中有被告战新国辱骂于淑英的内容。另查明,原告于淑英称,因被告战小增和战新国发送辱骂、侮辱性的短信,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并到医院进行了诊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于淑英提交了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战小增、战新国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于淑英称,原告与战小增间的手机短信被战小增扩散至被告战新国处,被告战小增和战新国称只有其二人知晓短信的内容,并未扩散至其他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因于淑英的丈夫生病住院等家庭纠纷而引发,情节轻微,被告并未将短信内容扩散至更大范围,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系因被告所发短信而导致。因此,二被告的短信内容虽有不妥之处,但该短信内容无论从影响范围,还是从内容来看,对原告名誉的影响是轻微的,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一定影响”的程度,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亦不得再发送类似短信。判决:一、被告战小增、被告战新国不得再发送有关针对原告于淑英的辱骂性短信;二、驳回原告于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于淑英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时本院调查被上诉人战小增、战新国与战红发的短信是否扩散问题,上诉人于淑英称:“有一天我把手机放在办公桌上,不知谁看到我手机上的短信。这些短信是战小增给战红发的短信,战红发给我让我看。我不知道谁看我的手机。”被上诉人战小增、战新国辩称:“上诉人说的不现实,我们没有扩散,是上诉人于淑英自己扩散的。”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诉人于淑英一审的起诉状内容,于淑英认为战小增、战新国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欠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战小增、战新国与案外人战红之间,因战长增生病住院治疗问题产生矛盾,以致发展到利用短信相互辱骂或讥讽。该短信辱骂或讥讽行为,系战小增、战新国与案外人战红之间矛盾升级过程说的不当言论。二审时于淑英自认是战红将短信内容转发给其本人,而不是战小增和战新国。于淑英自认案外人私自看其办公桌上手机短信,但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不存在战小增、战新国对于淑英人格的直接侵害。于淑英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战小增、战新国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淑英所述病症,不能证明与战小增、战新国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请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不当,但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于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