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永军、杨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永军,杨磊,杨耀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345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该联社职员。被告杨永军,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杨磊,男,汉族,1983年3月26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杨耀举,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信社)与被告杨永军、杨磊、杨耀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军、杨磊、杨耀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汇区农信社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杨永军向原告空冢��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此笔贷款由杨磊、杨耀举提供担保。此笔贷款不能按月归还本息,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该户一直未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永军未答辩。被告杨磊、杨耀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源汇区农信社空冢郭信用社(以下简称空冢郭信用社)与被告杨永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永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农用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段计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条款;同日,空冢郭信用社与被告杨磊、杨耀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30000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预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空冢郭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杨永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永军返还本金1151.42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源汇区农信社与被告杨永军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杨磊、杨耀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院予��认定。原告将款项30000元向被告杨永军出借后,被告杨永军负有依照约定期限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杨永军已返还本金1151.42元,应从借款本金3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源汇区农信社要求被告陈龙支付本金28848.58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14.85‰计付。被告杨磊、杨耀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永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磊、杨耀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永军返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8848.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付;被告杨磊、杨耀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杨磊、杨耀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元;被告杨永军负担520元,被告杨磊、杨耀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