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春翠与高锡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翠,高锡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854号原告胡春翠,女,汉族,1966年3月27日生,住新县。被告高锡怀,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62年4月26日生,住新县。原告胡春翠诉被告高锡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锡怀多年在兰和稳互助社上班,多次向我说要我把钱存放在他手上,比银行的利息高点。前几年结息比较守信,从2015年上半年,50万到期我已收回,在2016年4月1日他又打电话叫我把50万还放他那里,我没有同意,他又叫他家属打电话说:“嫂,没事放心,”我又将50万借给他,到一年多了本金不还,利息一分也没有给,无奈之下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一年多利息,且不允许被告再定归还期限;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锡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法庭电话核实,被告高锡怀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一分的月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高锡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到胡春翠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高锡怀,2016年4月2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2016年4月2日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锡怀借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锡怀负责偿还所借原告胡春翠借款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1分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决定由被告高锡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长 志人民陪审员 甘斌人民陪审员杨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文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