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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刑初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薇,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2013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1月16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因患颈部淋巴结肿大疾病,经榕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丕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王薇电话联系贵州省平坝县的刘某向其购买20克毒品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位130元/克。之后王薇通过支付宝付1500元预付款给刘某,刘某通过韵达速递寄给王薇,梁某(王薇的男朋友)代王薇到韵达速递公司领取装有毒品冰毒的包裹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侦查人员从包裹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4袋。经称量净重15.16克。经鉴定,查获的4袋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王薇电话联系家住贵州省平坝县的刘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20克,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130元/克。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王薇通过支付宝转账1500元预付款给刘某,由刘某将毒品冰毒邮寄给王薇,王薇编造了收件人为“黄某”的假名字,收件地址为榕江县安置区,收件人手机号为王薇所使用的手机号183××××2565(该手机卡是梁某用其身份证帮王薇办理的)。2016年7月12日,刘某通过韵达速递邮寄给王薇的包裹到达榕江县,快递员通过收件人手机号码联系王薇领取包裹,梁某接听了王薇的电话后,就代王薇到韵达速递公司领取了收件人为“黄某”的包裹,梁某领取包裹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侦查人员从包裹内搜出一辆遥控车和一个无线遥控器,从遥控车内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2袋,从无线遥控器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1袋和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1袋。经称量,查获的4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5.16克。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4袋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薇归案后,经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被告人王薇协助公安机关将贩卖给其毒品的上线刘某抓获,并从刘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一袋,净重48.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薇的户籍证明;2、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被告人王薇的供述及辩解;5、证人梁某、殷某、刘某的陈述;6、称量记录、称量照片;7、(黔东南)公(司)鉴(毒)【2016】18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8、支付宝转账照片、韵达速递单;9、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10、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11、榕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15.16克用于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薇协助公安机关将贩卖给其毒品的上线刘某抓获,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薇向法庭提交的疾病证明书,经质证,法庭予以采信。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金色三星手机一部、玩具车一辆、遥控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锋审 判 员  蒋元章人民陪审员  龙见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茹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