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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淅川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份从平顶山市陈经理(查无此人)处以35元一箱的价格分别购买盐产品200箱。2016年4月底,孙某某又从该处购买盐产品100箱。闫某某将所购的盐以85元和90元一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等人,马某某又将该盐卖给祁某某(国强副食店老板)。孙某某将所购的盐以85元、95元一箱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剩余的盐孙某某在内乡县多处乡镇零星销售,李某某又将该盐对外分销。经检测:闫某某、孙某某等人售出的食盐均未检出碘含量或碘含量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祁某某等人证言,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方病预防控制所的证明、淅川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被告人马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马某某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相关的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建民审 判 员  黄俊慧人民陪审员  史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元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