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604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商务局干部,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谢某1,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1离婚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原告可对儿子探望等。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6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儿子谢某2,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生活习惯、思想、性格各不相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6年4月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分居至今一年,婚姻名存实亡,由于原告体弱多病,身心难以承受,工作生活都无法正常进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识后,2003年12月1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原告王某以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1离婚,但原告王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改正缺点和错误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锦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