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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70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康佳硕与汪传海、来强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佳硕,汪传海,高红,来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70995号原告康佳硕,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汪传海,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高红,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被告来强,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康佳硕与被告汪传海、被告高红、被告来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孟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翠霞、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佳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汪传海、高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康佳硕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汪传海、高红、与来强签订了一份公证《委托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汪传海、高红委托来强出售其房产及办理与房产有关的一切事宜,且来强有转委托权。2015年8月18日,来强将汪传海、高红的房产出售给郑XX,并与之签订了《交房协议》。同日,来强与康佳硕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委托康佳硕在郑XX搬出该房屋内的清单所列物品时,负责租赁仓库、确定租金,将郑XX搬出的物品运至仓库存放;委托康佳硕先期垫付租赁仓库的租金(租金利息按月2%计)及因存放物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康佳硕的委托费用为每月500元,该费用自存放物品日始计算至本协议终止时支付;康佳硕发生的上述费用,用出售汪传海、高红房产所收入的20万元支付,该款存在来强和郑XX的共管银行账户;康佳硕因存放物品所发生的法律纠纷由汪传海、高红承担。2015年9月26日,康佳硕依据《委托协议》,在郑XX搬出所购房屋的物品时,与北京XX**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租用北京今凯旋商贸有限公司的车辆,将郑XX搬出的物品运放至仓库,康佳硕为此支付了至2016年5月15日的仓储费54880元。康佳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来强签订的《委托协议》,并要求汪传海、高红偿还康佳硕垫付的租金5488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以631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93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6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汪传海、高红支付委托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来强未出庭,在庭前谈话时答辩称:同意解除与康佳硕签订的《委托协议》,其余诉讼请求与其无关。汪传海、高红既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汪传海、高红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来强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汪传海与高红系夫妻关系,委托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XXXXXX有房产一处,现汪传海、高红、来强就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委托合同;委托内容包括1、办理向个人、银行、典当行等借款及抵押登记手续,代签相关法律文件,领取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文件;2、办理向个人、银行、典当行等提前还款手续;3、领取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资信的查询事宜,调取原购房合同等法律文件,代为开具房屋上市证明;4、办理解押登记手续,代签相关法律文件;5、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网上签约手续及解除网签手续;6、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7、代缴相关税费;8、代收房价款,代为确定上述房产的出售价格;9、协助买方办理购房贷款手续;10、办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物业等交割手续;11、其他与上述房产有关的一切事宜;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并由委托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自签字之日起两年内;委托人与受托人不得单方终止合同。2013年9月9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国立公证处)对上述《委托合同》进行公证。2015年5月5日,来强代汪传海与郑XX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2015年8月18日,买方郑XX(委托代理人樊XX)与卖方汪传海、高红(委托代理人来强)签订《交房协议》,约定:鉴于卖方汪传海委托来强为其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并已在国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5月5日,买方与卖方委托人来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已依合同约定向卖方委托人支付了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且双方办理了水、电及物业等交接手续,但卖方未能依约按期向买方交付房屋;经双方协商就房屋的交接日期、房屋内的物品的处置等达成协议:1、卖方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腾空后交付买方;2、若卖方未能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房屋腾空,除向买方支付105750元(705万*0.05%*30天)违约金外,还应按房屋现状交付该房屋;3、卖方按第一条约定执行的,买方承诺不再收取卖方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卖方按第二条约定执行的,双方按以下约定执行:双方共同清点房内物品、制作清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买方同意卖方将清单所列的房内物品暂存在该房屋内,但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占用费(每日500元);5、卖方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清单所列物品搬出该房屋,否则买方有权处置,处置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无异议。同日,来强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康佳硕出具《委托协议》,约定:鉴于委托人依据2013年8月19日与汪传海、高红签订的公证《委托合同》,于2015年5月5日将汪传海、高红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XXXXXX的房产出售给郑XX;2015年8月18日,委托人与郑XX签订上述出售房屋的《交房协议》,约定2015年8月3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腾空后交付买方,并且约定如卖方未能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房屋腾空,则由双方共同清点屋内物品、制作清单,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清单所列物品搬出该房屋,否则买方有权处置;现委托人依据《委托合同》,授权与受托人康佳硕签订本协议,委托事项如下:委托康佳硕在郑XX搬出该房屋内的清单所列物品时,负责租赁仓库、确定租金,将郑XX搬出的物品运至仓库存放;受托人康佳硕先期垫付运费和租赁仓库的租金(租金利息按月2%计)及因存放物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受托人的委托费用为每月500元,该费用自存放物品日开始计算至本协议终止时支付;受托人康佳硕发生的上述费用,用出售汪传海、高红房产所收入的20万元支付,该款存在委托人和郑XX的共管银行账户;受托人康佳硕因存放物品所发生的法律纠纷由汪传海、高红承担。2015年9月26日,康佳硕与XX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康佳硕租赁XXXX公司的仓库存放汪传海、高红房屋中搬出的物品。2015年9月26日,康佳硕向XXXX公司交纳了押金6314元。2016年3月15日康佳硕向XXXX公司交纳了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租金35938元。2016年11月8日,康佳硕向XXXX公司交纳了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租金12628元。2017年4月21日,XXXX公司向康佳硕开具了共计116825元仓储服务费的发票。另,本案系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汪传海、高红送达本案的起诉状等起诉材料,公告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公证书、《交房协议》、民事判决书、租赁协议、收据、发票、装箱清单、搬家费收据、续租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本案中,汪传海、高红与来强签《委托协议》,将房产相关事宜委托来强处理,并授权来强转委托。来强接受汪传海、高红的委托后,在委托期限内,在委托范围内代理二人与康佳硕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汪传海、高红。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康佳硕作为受托人,要求解除《委托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委托协议》约定,租金由康佳硕垫付,并按月2%的利息计息,委托费用为每月500元,自存放物品日开始计算至协议终止时。故康佳硕要求汪传海、高红支付其垫付的租金54880元及按月2%计算的利息,以及8个月的委托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汪传海、高红、来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康佳硕与被告来强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解除;二、被告汪传海、被告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佳硕租金五万四千八百八十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以六千三百一十四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万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万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汪传海、被告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佳硕委托费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汪传海、被告高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妍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