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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260号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红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凯,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伟诉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33.9元;2、被告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江西上高县华侨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田之味椴树原蜜一盒,净含量1000克,生产许可证号:QS360026010012;产品标准号:GB14963;条形码:6926225502027;保质期:24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盒内内侧面竟然有一个黑色的点状异物,而且非常明显,当时向涉事超市的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超市服务台的主管告知我,会及时联系厂家,但经过多次沟通,厂家一直也没有解决。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失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和重大损失,后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进购的所有商品都是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证照齐全,进购过程进行严格的质量把关,商品执行先进后出的原则,临近保质期的商品及时下架返厂,所有商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所购商品用于牟利,并且存在造假的可能,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成为职业打假人牟利的工具。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所购商品并非用于生活需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将不再得到法律支持,这也是国家权力机关对此种通过法律手段牟取利益行为的遏制,是对此种占用大量司法资源谋取利益的职业打假人的否定,是将司法资源用于权益真正受到损害、真正需要法律帮助的人迫切需要和价值引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田之味”椴树原蜜一瓶,价格为人民币33.9元,该食品系由案外人江西上高县华侨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该食品瓶内侧壁底部存有一黑色点状物质,同时,也发现该商品包装封口处存在裂口,外包装存在破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物小票、发票、商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食品经检查,肉眼可见该食品瓶内侧壁底部存有一黑色点状物质,同时也发现该商品包装封口处存在裂口,外包装存在破损。无法确定外包装破损的原因,是否购买时已破损,涉案食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消费者,要求被告对涉案食品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退还所购买的“田之味”椴树原蜜(1000g)一瓶(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人民币33.9元折抵);二、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志伟购买的“田之味”椴树原蜜一瓶的货款人民币33.9元;三、驳回原告李志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