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董安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安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安宋,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钟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钟山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安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安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董安宋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万科广场2号门附近,见被害人沈某的挎包拉链未拉好,内有1部OPPO牌手机(价值573.33元),遂趁沈不注意,伸手将上述手机盗走。董安宋欲离开时被目击其作案的伏击队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该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董安宋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安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安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安宋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安宋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董安宋扒窃他人财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安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凤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杰邓慧晶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