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许秋丽与罗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丽,罗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235号原告:许秋丽,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罗宗兴,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许秋丽与被告罗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宗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秋丽起诉称,2017年2月1日,被告罗宗兴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宗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5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3倍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秋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宗兴向原告借款52500元的事实。被告罗宗兴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宗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被告罗宗兴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3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宗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罗宗兴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对于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现原告许秋丽已变更按年利率6%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宗兴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秋丽借款525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罗宗兴负担。原告许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罗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