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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异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曹玉坤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玉坤,北京鸿儒盛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阿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异215号申请执行人:曹玉坤,男,1941年1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鸿儒盛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赵公口甲13号院旁。法定代表人:何兴文,经理。第三人:徐阿梅,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曹玉坤与北京鸿儒盛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儒盛世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曹玉坤向本院申请追加徐阿梅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玉坤称,请求追加徐阿梅为(2006)丰执字第079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为:我与鸿儒盛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申请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拒不还款,且已于2006年10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执行法官出具(2006)丰执字第0791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鸿儒盛世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鸿儒盛世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何兴文、徐阿梅是鸿儒盛世公司的股东,其中何兴文的注册资金为40万元,徐阿梅的注册资金为10万元。我认为,何兴文、徐阿梅二人抽逃注册资金共计50万元,并抽逃至河北省高碑店市组建成立了另一家公司“河北公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徐阿梅为被执行人,由徐阿梅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曹玉坤与鸿儒盛世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的(2006)丰民初字第02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北京鸿儒盛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玉坤借款786元。二、驳回原告曹玉坤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42元,由原告曹玉坤负担41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鸿儒盛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06年8月28日,曹玉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6)丰执字第07913号。2006年12月,本院作出(2006)丰执字第07913-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鸿儒盛世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院(2006)丰执字第079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鸿儒盛世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何兴文(出资40万元)、徐阿梅(出资10万元)。根据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何兴文、徐阿梅均出资到位。2006年10月,因未按时接受年检,鸿儒盛世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曹玉坤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徐阿梅存在抽逃对鸿儒盛世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因此,曹玉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玉坤追加徐阿梅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