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强艳与金立军、郭小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艳,金立军,郭小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397号原告:刘强艳,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连军,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立军,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郭小磊,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强艳与被告金立军、郭小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艳及委托代理人朱连军、被告金立军、被告郭小磊的委托代理人衡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艳诉称:2016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金立军驾驶一辆苏A×××××号“海狮”牌中型普通客车,沿X031县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北派出所被二百米处,车辆翻入道路西侧水沟内,造成乘坐在该车的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立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外伤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两被告未尽到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强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金立军的驾驶证,证明驾驶员的合法驾驶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4、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郭小磊是实际车主,金立军是郭小磊雇用的驾驶员。证据5、原告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五河县中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为8025.9元。证据6、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三期及鉴定花费。被告金立军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三期时间过长,同意与原告协商确定。被告金立军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郭小磊在庭审中辩称,郭小磊已为原告垫付4500元,原告三期时间过长,同意与原告协商确定。被告郭小磊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预交发票及收据,证明郭小磊为原告预先支付了4500元医疗费。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原告刘强艳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被告金立军、郭小磊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金立军、郭小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郭小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证据6,被告金立军、郭小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过长,后续医疗费过高。(二)、对被告郭小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刘强艳对预交4500元无异议。被告金立军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刘强艳所举证据1、2、3、4、5,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强艳所举证据6,经原、被告各方协商,均同意原告刘强艳的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郭小磊所举证据依法认定为原告预交了45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金立军驾驶一辆苏A×××××号“海狮”牌中型普通客车,沿X031县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北派出所被二百米处,车辆翻入道路西侧水沟内,造成乘坐在该车的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立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强艳受伤后被送往五河县中医院救治。刘强艳被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左腓骨骨折。刘强艳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8025.9元。刘强艳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强艳外伤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经原、被告各方协商,均同意原告刘强艳的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苏A×××××号“海狮”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郭小磊,金立军系郭小磊雇佣的驾驶员。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刘强艳的损失为:医疗费3525.9元(已扣除预交的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日×30元/日﹦390元、营养费60日×30元/日﹦1800元、误工费90日×85.16元/日(酌定标准)﹦7664.4元、护理费45日×114.2元/日﹦5139.9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刘强艳各项损失合计20320.2元。本院认为,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立军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庆娟等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立军系被告郭小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郭小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立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磊、金立军赔偿原告刘强艳医疗费(已扣除预交的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203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庆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金立军���郭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