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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金良与管相阳、郑全玲、管廷利、宋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良,管相阳,郑全玲,管廷利,宋瑞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409号原告周金良,男,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管相阳,男,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郑全玲,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管廷利,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台。被告宋瑞兰,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周金良与被告管相阳、郑全玲、管廷利、宋瑞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良、被告管相阳、管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全玲、宋瑞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良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管相阳、郑全玲向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管廷利、宋瑞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以60万元价款(10万元为利息)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据,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嗣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经我催要,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分七次偿还18万元。对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管相阳、郑全玲立即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管廷利、宋瑞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网上电子回单、介绍信,被告管相阳、管廷利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管相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承诺赚钱后给原告10万元利息。我已偿还18万元,对余款暂无偿还能力。被告管廷利辩称:我是担保人,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郑全玲、宋瑞兰未到庭,未提出答辩。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管相阳、郑全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管廷利、宋瑞兰系被告管相阳父母。2015年10月9日,被告管相阳因收购人参、西洋参缺乏资金向原告周金良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管廷利、宋瑞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60万元,实为借款50万元。嗣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管相阳仅偿还18万元(2016年2月1日8000元、2016年2月29日7万元、2016年3月1日3万元、2016年3月2日12000元、2016年3月31日1万元、2016年6月5日5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管相阳、郑全玲立即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管廷利、宋瑞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管相阳、郑全玲实际向原告周金良借款50万元,原告周金良并无异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60万元,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其余10万元为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约定借款三个月利息10万元明显高出上述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廷利、宋瑞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管相阳、郑全玲偿还原告周金良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息随本清。被告管相阳、郑全玲已于2016年2月1日偿还8000元、2016年2月29日偿还7万元、2016年3月1日偿还3万元、2016年3月2日偿还12000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1万元、2016年6月5日偿还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被告管廷利、宋瑞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00元,诉前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管相阳、郑全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