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成都悦康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嫒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悦康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嫒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084号原告:成都悦康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康颖,成都悦康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平,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嫒琳,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四川明炬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悦康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康达公司)与被告黄嫒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平、被告黄嫒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赵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嫒琳立即偿还所欠悦康达公司的借款400000元;2、支付违约金80000元(庭审中阐明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酌情确定80000元);3、支付利息144000元(庭审中阐明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36%支付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黄嫒琳承担。事实和理由:悦康达公司、黄嫒琳于2014年口头约定,黄嫒琳向悦康达公司借款700000元用于做生意,悦康达��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颖于2014年11月11日向黄嫒琳转款500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转款200000元。2015年2月26日,双方书面确认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标准。合同签订后,黄嫒琳返还了借款300000元,尚余款项经悦康达公司多次催要,黄嫒琳至今未支付。被告黄嫒琳辩称,其曾在悦康达公司处借款700000元,后返还借款300000元。因悦康达公司尚欠王建国借款800000元,黄嫒琳受悦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颖的委托,将其持有的股份转卖给王建国,并分别与余小兵、李云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此折抵了黄嫒琳尚欠的借款400000元,黄嫒琳已于2015年8月18日返还了尚欠借款,不应再返还任何借款,且悦康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悦康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悦康达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康颖。悦康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嫒琳支付借款700000元。2015年2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悦康达公司于2015年2月24日将柒拾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黄嫒琳,借款期限3月,即于2015年5月23日到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人实际借款金额的6%每月,借款人未按时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应向出借人承担迟延还款金额0.1%日的违约金。2015年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悦康达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将柒拾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黄嫒琳,借款期限为5月,即于2015年6月26日到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人实际借款金额的6%每月,借款人未按时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应向出借人承担迟��还款金额0.1%日的违约金。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悦康达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将柒拾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黄嫒琳,借款期限为2月,即于2015年8月26日到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人实际借款金额的6%每月,借款人未按时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应向出借人承担迟延还款金额0.1%日的违约金。期间,黄嫒琳返还了借款200000元。2015年6月1日及6月10日,王建国作为出借人、悦康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康颖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确认王建国向悦康达公司借款共计800000元。王建国经与康颖协商,约定由王建国购买黄嫒琳持有的股份用于返还悦康达公司的借款。同年8月5日、18日,黄嫒琳将其持有的盖网集团广东省珠海横琴盖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网商场的账户内原始股共计760000股,分别转让余小兵��李云鹏,并实际由王建国持有。黄嫒琳经与康颖、王建国协商,将王建国应向黄嫒琳支付的转让款400000元,用于抵扣黄嫒琳尚欠悦康达公司的借款400000元。2015年8月18日,黄嫒琳通过银行转账向康颖返还借款100000元。另查明,王建国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悦康达公司、康颖返还借款413479.45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悦康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明细,被告黄嫒琳提交的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证人王建国、余小兵、李云鹏出庭作证证言,以及悦康达公司、黄嫒琳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悦康达公司主张与黄嫒琳形成了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嫒琳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悦康达公司与黄嫒琳具有借贷关系。综合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已返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王建国、余小兵、李云鹏均出庭证实,系通过康颖介绍购买黄嫒琳持有的股份,在签订转让协议后,王建国在支付转让款时先行抵扣了诉争借款,且在王建国起诉要求悦康达公司、康颖返还借款时,亦扣除了相应款项,其与黄嫒琳的陈述及本案的现有证据能相互印证,康颖作为悦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即代表了悦康达公司的行为,悦康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康颖个人与黄嫒琳或王建国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悦康达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争借款已通过股价折抵方式予以返还,故悦康达公司要求返还借款4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黄嫒琳在返还借款时,应同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悦康达公司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黄嫒琳已于2015年8月18日返还了诉争借款及悦康达公司的主张,本院酌情确定黄嫒琳应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息共计为45764元,对悦康达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悦康达公司主张违约金,实质系要求黄嫒琳承担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黄嫒琳已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情况下,悦康达公司再次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嫒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悦康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45764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悦康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8540元,由原告成都悦康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40元,由被告黄嫒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