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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陈友银、吴伟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陈友银,吴伟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6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组织机构代码:61XXX2-3。负责人:肖卫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洁莹,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友银,女,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吴伟佳,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陈友银、吴伟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麦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银、吴伟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友银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52140.63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至被告将借款本息、滞纳金清偿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吴伟佳对以上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陈友银向原告申请开立了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至2015年1月12日起,被告陈友银未能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欠款。2015年8月24日,为减轻被告陈友银每月的还款压力,应被告陈友银要求,原告为其办理53140.63元债务重组协议。重组后,被告陈友银还是没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陈友银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共52140.63元。被告吴伟佳与被告陈友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友银涉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告吴伟佳应对被告陈友银的涉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友银、吴伟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陈友银向原告申请开立了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并于2013年7月12日激活使用。至2015年1月12日起,被告陈友银未能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归还欠款。2015年8月24日,应被告陈友银要求,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卡欠款53140.63元的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后,被告陈友银仍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陈友银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共52140.63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伟佳与被告陈友银于1999年7月18日在鹤山市××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友银欠原告信用卡款项为24599.68元。登记离婚后,被告陈友银继续使用信用卡,其中信用卡还款总额已超过24599.68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友银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所欠透支款本息给原告,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陈友银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查同意,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卡和借贷义务,被告陈友银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陈友银偿还信用卡欠款共52140.63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利息至被告陈友银将欠款清偿日止,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佳与被告陈友银已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前被告陈友银欠原告信用卡款项为24599.68元,离婚后,被告陈友银归还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已超过24599.68元,本案的信用卡欠款52140.63元,是被告陈友银离婚后才透支拖欠的,并非其与被告吴伟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伟佳对被告陈友银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友银、吴伟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52140.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42元,合共诉讼费1094元,由被告陈友银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友银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铁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