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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武汉国锦轩餐饮有限公司、王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国锦轩餐饮有限公司,王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锦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武汉国际广场购物中心*层。法定代表人:丁尉雁,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武汉国锦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锦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锦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被上诉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锦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波要求国锦轩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王波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波已经接受《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应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一审未查明事实,采取违背常理的推定进行事实判断。2、一审已经查明王波确实与他人发生了打架事实,却将国锦轩公司与王波续签劳动合同等同于王波未打架、未违反公司纪律,违反法律规定。王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锦轩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50元;2、国锦轩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38400元;3、国锦轩公司为其办理离职各项手续。一审审理中,王波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国锦轩公司为王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及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波2012年2月10日入职国锦轩公司,同年2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乙方(即本案王波,下同)同意根据甲方(即本案国锦轩公司,下同)工作需要,担任保安主管岗位工作,且依据经营管理需要,乙方同意无条件服从甲方的工作岗位调动。由于甲方经营性质的特殊性,甲方安排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乙方加班须征得甲方确认批准,否则不视为加班。《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补充条款如下:《员工手册》、《考勤管理规定》、《薪酬管理规定》、《休假管理规定》、《员工宿舍管理规定》,以及公司各部门的规章制度等。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9日止。2016年1月8日王波与同事李某发生口角并被李某打伤。2016年2月10日国锦轩公司与王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波在后勤部门从事后勤经理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6405元。2016年4月28日,国锦轩公司人事经理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王波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在2016年1月8日,你与李贝(保安主管)在武汉国锦轩仓库互相殴斗,此行为均得到你与李贝相互承认,乃严重违纪行为”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2016年4月29日起,解除与王波的劳动合同。同日,国锦轩公司人事行政部在公司张贴《武汉国锦轩餐饮有限公司离职通知》,内容为: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与后勤部后勤经理王波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6日王波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同年7月4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6)第046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王波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王波不服向法院起诉。国锦轩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六章奖惩条例第6.2纪律处分列举了31种重大过失的情形,包括12个月内累计犯有2次中度过失,态度恶劣,侮辱、谩骂、殴打宾客、同事及管理人员等。第6.3处分权限第3条规定,犯有重大过失者,予以辞退。将违纪过失单报人事行政部经理、总经理批准。2014年8月25日王波签署《武汉国锦轩员工确认书》,确认明白《员工手册》、《考勤管理规定》、《薪酬管理规定》等规定和制度,将依从并遵守(包括公司适时对其之修改)。国锦轩公司未提供《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王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89.8元(含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王波虽知晓国锦轩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但庭审中,国锦轩公司未提供《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履行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故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国锦轩公司解除王波劳动合同的依据。2016年1月8日王波与同事李某发生口角并被李某打伤后,国锦轩公司于同年2月10日与王波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国锦轩公司同意与王波延续劳动关系。国锦轩公司2016年4月28日以王波与同事相互殴斗,属严重违纪行为为由解除王波劳动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波支付经济赔偿金,王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389.8元,王波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6405元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予以准许,即6405元×4.5个月×2倍=57645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国锦轩公司2016年4月28日解除王波劳动合同,对2014年4月28日前工资发放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国锦轩公司不负有举证责任,王波要求国锦轩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8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王波要求国锦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王波要求国锦轩公司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锦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645元;二、国锦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王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及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三、驳回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二审期间,国锦轩公司提交证据一份,即公司筹备组三份员工的协议书及员工意见收集单,拟证明公司初创的时候针对员工手册收集过员工意见。王波提交证据一份,即钟艳萍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王波在公司被他人袭击后由总经理委派经理陪同王波到医院看病,王波不是斗殴,而是被袭击。经质证,王波对国锦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国锦轩公司对王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国锦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王波提交的证据,因钟艳萍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在立法上严格限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只有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方可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波2016年1月8日与同事李某发生口角并被李某打伤后,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国锦轩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国锦轩公司对此并未及时作出明确的认定与处理,而且在2016年2月10日与王波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波在后勤部门从事后勤经理工作。王波已经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履职两个多月之后,即2016年4月28日,国锦轩公司以王波与同事在2016年1月8日相互斗殴、属严重违纪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国锦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国锦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国锦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蔚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诗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