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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甘****72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静宁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阳路与静宁路什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贺某某抽取血样鉴定:贺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8.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饮酒后驾驶甘****72号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静宁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阳路与静宁路什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贺某某抽取血样鉴定:贺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8.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蕊????????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