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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亮与徐会云、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徐会云,刘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436号原告李亮,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会云,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刘爱平,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会云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亮与被告徐会云、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会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徐会云为承包漯河建筑工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因工程未结算,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款,于2015年7月18日更换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徐会云辩称,借原告款是15万元,不是30万元,已经归还了2万元。被告刘爱平辩称,徐会云借款我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徐会云因承包漯河建筑工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工程款未结算,被告徐会云一直未还款。2015年7月18日,被告徐会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亮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徐会云,2015年7月18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徐会云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会云与被告刘爱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徐会云书写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徐会云借原告李亮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徐会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该被告返还借款,该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徐会云返还借款3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会云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徐会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利息请求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平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爱平与被告徐会云共同偿还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会云辩称,借款是15万元现金,并非30万元,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借款15万元,给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与常理不符,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已还款2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爱平辩称,其不知道徐会云该笔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该借款系被告徐会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爱平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会云、刘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