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广澳开达泡沫塑料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广澳开达泡沫塑料厂,陈琳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民初100号原告: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经济贸易局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黄春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律,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负责人:曹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昭,系该司员工。被告:汕头市广澳开达泡沫塑料厂,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河渡村。法定代表人:庄元火。被告:陈琳贵,男,汉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汕头市广澳开达泡沫塑料厂(下称泡沫厂)、陈琳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有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泡沫厂、陈琳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5779元;2.判令被告泡沫厂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琳贵赔偿原告577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伟达驾驶粤D×××××号车辆于2016年5月4日在礐石大桥追尾的粤D×××××号车辆,导致粤D×××××号车辆滑行碰撞被告陈琳贵正在驾驶的摩托车,造成粤D×××××号车辆损失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不用承担责任,张伟达和被告陈琳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提出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粤D×××××号交强险及陈琳贵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赔偿。2.粤D×××××号车鉴定结论书未依法扣除残值,核定受理费用过高,应当参照被告核定的价格7414元。3.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泡沫厂、陈琳贵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其单方的估算,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4日10时40分左右,张伟达驾驶登记在被告泡沫厂名下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礐石大桥从北往南行驶至礐石大桥收费站北广场处,碰撞到前面遇情况停在车道上任信泽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客运公司名下的粤D×××××号小型轿车,导致粤D×××××号车辆向前滑行而碰撞正在变更车道的被告陈琳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04647)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认定,张伟达和被告陈琳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7月8日对粤D×××××号的损失做出《结论书》,鉴定损失为10869元。鉴定费689元由原告客运公司垫付。另查,被告泡沫厂2015年7月3日为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经交警濠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濠江大队对本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依据交通警察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因作为本案侵权行为人驾驶登记在被告泡沫厂名下粤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张伟达和被告陈琳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应对原告客运公司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泡沫厂粤D×××××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赔偿限额为50万元,故对于被告泡沫厂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琳贵应对原告客运公司的损失10869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434.5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在其案件中的胜败情况承担相应比例的诉讼费用。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其不用承担诉讼费用(受理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陈琳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34.5元;二、驳回原告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48元、鉴定费689元,共733.48元(原告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陈琳贵各负担36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进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纯龄附件: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