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3084号原告:徐某某,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开发区井。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70天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黄岛区滨海大道万达公馆某某房间装修,期限为2016年3月2日-2016年5月1日。并约定了价款、违约金等条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交工,工期拖延两个月有余。另外对约定的卫生间拉门,被告擅自改为推门;吊顶等多处部位也未按设计方案装修。对被告的诸多违约行为,原告从青岛市区往返万达公馆多次督促被告改正改进,但至今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根据双方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暂主张违约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徐某某(甲方)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乙方)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位于黄岛区海滨大道万达公馆某某房屋,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详情见乙方提供的材料明细表),工程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工程总造价为56300元(基础装修28000元、主材代购28300元),付款方式为全额支付;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总造价的5‰元。原被告均在甲方位置签名盖章。2016年3月2日原告通过青岛银行向邹伟伟中国银行62×××43账户转入装修款46000元、49000元。原告称支付的上述装修款中含有被告代原告采购的家具等配套设施费用。原告称,被告逾期交工,实际交工时间是2016年8月,并提交了装修施工证及验收申请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装修涉案房屋时未按期完工,又到万达物业公司申请了装修施工证,继续施工,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才到物业公司申请了对隐蔽工程/防水工程联合验收。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交工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逾期2个月10天,即70天。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以总造价56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70天交付工程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家居装饰施工合同、万达公馆某某报价单、装修施工证及验收申请单、青岛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家居装饰施工合同、万达公馆某某报价单、青岛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向本院主张权利,在本院向被告某某装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被告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即将装修款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装修施工证及验收申请单,证实被告实际完工时间是2016年7月12日,故,被告未在约定的工程期限内完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算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合同总造价56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70天,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591.34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故,减少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违约金2591.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对原告徐某某预交案件的受理费中超出的2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晓彬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人民陪审员 薛成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