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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2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正菊与汤元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正菊,汤元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2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任正菊,女,生于1968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汤元里,男,生于1968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正菊与被执行人汤元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汤元里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任正菊支付货款37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3元、申请执行费455元。但被执行人汤元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汤元里所有的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另经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司法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汤元里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信息、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任正菊案件执行情况及财产查询结果后,申请执行人任正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汤元里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2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汤元里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任正菊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