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欣欣与张雅军、杨建辉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雅军,杨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25执异23号案外人:杨欣欣,女,1995年3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保定市。申请执行人:张雅军,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被执行人:杨建辉,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张雅军与杨建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冀02执恢163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杨欣欣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欣欣称:杨欣欣为案外人,贵院错误的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2010)唐民二终字336号民事判决书系杨欣欣父亲杨建辉个人侵权产生的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赔偿。杨欣欣不是侵权人,杨欣欣名下的存款是杨欣欣考上大学之后,长辈、亲属给的上学费用及自己勤工俭学的收入,是杨欣欣的个人财产,与父母无关,更不是家庭共同财产。冻结杨欣欣的银行存款导致杨欣欣不能继续学业。杨欣欣父亲杨建辉做生意失败,欠下很多外债,因夫妻感情不合已离家几年,是体弱多病的母亲打工及亲友的资助才供杨欣欣读完高中,考入大学。银行卡上的存款是杨欣欣今后全部的学费和生活费用。今年四月底,杨欣欣准备取钱交五月份生活费的时候,发现已被冻结,没有生活费用,杨欣欣无法继续学业,只好请假回家。迫切希望贵院能及时解除对杨欣欣存款的冻结,使杨欣欣能够早日返回学校继续学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2执恢163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杨欣欣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除。经审查查明:张雅军与杨建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唐民二终字3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建辉赔偿张雅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67865元。该判决生效后杨建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张雅军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建辉无可供执行财产,未能有效执行,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0)乐执字第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对(2010)乐执字第54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6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张雅军恢复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冀02执恢163号。2017年2月28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恢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建辉女儿杨欣欣在中国农业银行乐亭支行账户6228480656227466165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冻结,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7)冀02执恢16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杨欣欣在中国农业银行乐亭支行账户6228480656227466165的存款应冻结100000元,已冻结10090.66元,未冻结89909.34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案外人杨欣欣对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恢16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7年5月4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并将杨欣欣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冀02执恢163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杨建辉女儿杨欣欣在中国农业银行乐亭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冻结(已冻结10090.66元,未冻结89909.34元),因杨欣欣系在校大学生,杨欣欣名下的该项存款是杨欣欣的个人财产,还是杨欣欣与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尚不能界定,故应中止对杨欣欣名下该项存款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杨欣欣在中国农业银行乐亭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冻结(已冻结10090.66元,未冻结89909.34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丽艳审判员 李春侠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