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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66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灌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兆华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在灌云县侍庄街道乔圩村周某3公交站台附近,与陈某1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陈某1有胸部戳伤。经鉴定,陈某1右胸前刺创致右侧第2根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葛某某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在灌云县侍庄街道乔圩村周某3公交站台附近,与陈某1发生口角,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陈某1有胸部戳伤。经鉴定,陈某1右胸前刺创致右侧第2根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属于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葛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2、陈某3、封某、刘某、杜某、冯某、郭某、周某1、周某2、董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灌云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刀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8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