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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2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白伟与刘玲、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伟,刘玲,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2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白伟。委托代理人赵伟慧,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玲。被执行人王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402民初216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白伟与刘玲、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支付借款本金143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伟在北京清大怡豪投资有限公司有股权可供执行,作出(2017)川1402执24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冻结。其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申请执行人白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2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游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