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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宣汉县三墩乡富兴煤矿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达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吴成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汉县三墩乡富兴煤矿,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州市人民政府,吴成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702行初10号原告宣汉县三墩乡富兴煤矿。住所地:宣汉县三墩乡梨树村***号。投资人:马公炳,矿长。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华蜀南路522。法定代表人王隆毅,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方园,男,宣汉县人社局监察法规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冉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永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亨孝,市长。委托代理人唐刚,达州市市政府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昌华,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成均,男,生于1971年2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向红,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宣汉县三墩乡富兴煤矿(以下简称富兴煤矿)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达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吴成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继祥(一般代理),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方园(特别授权)、冉娟(一般代理),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刚(特别授权)、刘昌华(一般代理),第三人吴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红(一般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兴煤矿诉称:第三人吴成均所患尘肺壹期职业病是在2013年4月之前已经形成,而不是在2013年4月至6月期间形成的,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单位无关。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吴成均为工伤的达市人社工决[2016]宣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达市府复决[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达市人社工决[2016]宣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达市府复决[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第三人吴成均于2015年2月25日所诊断职业病受伤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的工伤。原告富兴煤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吴成均的尘肺壹期职业病,不是在原告单位形成。2、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3)宣汉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达市疾控函[2013]27号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撤销的函》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吴成均在2013年4月之前就已经被确认有尘肺壹期,吴成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时效。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原告提供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6]宣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为了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达市人社工受字[2015]宣23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达市人社工中字[2015]宣9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达市人社工举字[2016]宣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达市人社工决[2016]宣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3、第三人吴成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宣汉县三墩乡富兴煤矿企业基本情况一份;5、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的职业病证明书一份;6、达州市中心医院肺功能检查报告及血清分析一份;7、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号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关于吴成均不应认定为宣汉县三墩乡富兴煤矿工伤的意见一份;10、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3)宣汉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11、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撤销的函》复印件一份;12、宣汉县樊哙金花煤业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吴成均职业病诊断结论的申请》复印件一份13、《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达市人社工决[2016]宣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政府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富兴煤矿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达市人府复决[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原告富兴煤矿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达市人社工决[2016]宣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4、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信息、证明复印件各一份;5、达市府复答字[2016]18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关于提供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及在编证明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各一份;6、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达市人府复决[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程序合法。8、达市人社复答[2016]宣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9、关于吴成均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清单一份;10、第三人吴成均答辩意见一份;11、第三人吴成均提交案件材料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达市人府复决[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2、行政复议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达市人府复决[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吴成均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6]宣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达市人府复决[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成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吴成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个人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21084)复印件一份;4、申请一份;5、达市人社工中字[2015]宣9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8、达市人社工决[2016]宣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认定第三人吴成均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9、达市府复决[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吴成均在2010年7月就在原告富兴煤矿务工,在2015年被诊断患有煤工尘肺壹期的职业病;被告人社局、市政府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富兴煤矿、被告人社局、市政府及第三人吴成均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富兴煤矿、被告人社局、市政府及第三人吴成均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第三人吴成均在原告富兴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富兴煤矿于2013年4月7日在宣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予以工伤参保,同年6月8日自动中断。2015年2月25日,达州市疾控中心附属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21084),诊断结论为吴成均为煤工尘肺壹期,载明用人单位为:宣汉县三墩乡富兴煤矿。2015年11月12日,第三人吴成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因第三人吴成均未提供与原告富兴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同月2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达市人社工中字[2015]宣9号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依法告知原告富兴煤矿及第三人吴成均。期间,第三人吴成均与原告富兴煤矿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已经由四川省宣汉人民法院受理,同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15)宣汉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吴成均与被告宣汉县三墩乡富兴煤矿自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富兴煤矿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7民终7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同年7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达市人社工决[2016]宣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成均于2015年2月25日所诊断职业病受伤为工伤。原告富兴煤矿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达市府复决[2016]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故原告富兴煤矿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吴成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其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6]宣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第三人吴成均虽与原告富兴煤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5)宣汉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吴成均与原告富兴煤矿存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职业病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富兴煤矿对该职业病诊断结论即没申请仲裁,也没有申请职业病鉴定,故原告富兴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富兴煤矿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的规定,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及第三人吴成均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兴煤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汉县三墩乡富兴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宣汉县三墩乡富兴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红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人民陪审员 鲜崇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流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