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建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伟,男,1972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王建伟携带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宸路城东路紫南商贸市场内一馒头店附近,将被害人毛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森地牌福禧型踏板式电动车盗走,随即被群众发现并报警。王建伟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经估价价值26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二、2017年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建伟于取保候审期间,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陇海路交叉口地铁站D口处,接通电源,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艾玛牌迅鹰型电动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900元,现追回并发还。2017年2月22日12时许,王建伟骑赃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建伟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喻某、张某的证言;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针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建伟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工作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王建伟携带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宸路城东路紫南商贸市场内一馒头店附近,将被害人毛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森地牌福禧型踏板式电动车盗走,随即被群众发现并报警。王建伟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经估价价值26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以上事实,有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王建伟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工具及赃物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2、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3、证人喻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二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宸路城东路紫南农贸市场内抓获一名盗窃电动车的男子的事实。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600元。5、到案经过、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二、2017年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建伟于取保候审期间,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陇海路交叉口地铁站D口处,接通电源,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艾玛牌迅鹰型电动车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1900元,现追回并发还。2017年2月22日12时许,王建伟骑赃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王建伟在侦查机关对上述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作案现场及赃物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2、报案材料、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900元。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梁某。5、本院刑事判决书、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实了被告人王建伟的前科情况。6、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建伟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建伟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建伟有前科,可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建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本案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2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珂珂人民陪审员 尤胜利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雪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