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秀芝与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凤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芝,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凤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924号原告:董秀芝,女,汉族,1951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东至县。法定代表人:王春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海山,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卫东,男,汉族,1970年8月8日,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董秀芝与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风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芝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用、被告风海山的委托代理人凤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704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8日后的利息款清息止),本息合计1804万元;2、判令被告一在东国土(2013)第00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在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会计。2014年5月2日,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以个人的名义借款给被告一1100万元,借款时被告二凤海山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一用东国土(2013)第003号地块的使用权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分两次将借款转账到被告一指定账户,原告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凤海山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该借款是被告一公司的借款。又因为被告一借款后用于偿还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凤海山个人所用,用于归还其本人于2013年7月23日在合肥安振小额贷款公司所借的款项,在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且1100万元也是直接转至合肥安振小额贷款公司的账号内,并没有用于被告一的生产经营活动。2、被告一在借款合同上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虽然提及用地块抵押,但并没有得到被告一的认可,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风海山辩称,该笔款是用于归还个人所欠合肥安振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借款是事实,但对借款月利率2.4%不认可,认为是年利率2.4%。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原告董秀芝在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会计。2014年5月2日,原告董秀芝(贷款方)与被告凤海山(借款方)、储成国(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用途“凤海山用于偿还小贷公司借款”,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2.4%,利随本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另支付管理费12万元。同时约定借款人用东国土(2013)第003号地块(面积49399㎡)的使用权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贷款方有权处置该抵押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7日,原告通过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分两次将借款1100万元转账到风海山指定账户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于偿还风海山个人所欠该公司1400万元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2016年3月22日,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以原告名义对两被告提起诉讼,2016年11月11日安徽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1312号民事裁定书以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为由,驳回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董秀芝与被告风海山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风海山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证据充分,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4%,庭审中双方对此理解不一致,原告认为是月利率,被告认为是年利率,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及当时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该利率是月利率2.4%。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风海山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2.4%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原告诉称凤海山以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用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对借款进行担保,凤海山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同时该借款也未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对土地抵押也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未得到公司认可,同时也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储成国、安徽百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经本院释明,原告对担保人不起诉,属于原告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风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董秀芝借款本金1100万元;二、被告风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董秀芝以上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董秀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40元,由被告风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德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原告证据目录: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一的工商登记信息两份,被告二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款合同》二份、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两份。证据四: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审庭审笔录一份。被告东至滨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据目录:借款合同两份。 来自